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劉靜怡:鮮奶風暴的對與錯
Nov 28th 2013, 16:57

  商周「牛奶駭人」報導引發大眾關切,更激怒酪農業者,當然也逼得食藥署採取行動。調查報導固屬民主國家媒體常態,閱聽人關切有理,酪農業者憤怒也有理,但在現行食衛法架構下,食藥署是否經得起法治層面的檢驗,抑或包藏了食品檢驗法制的闕漏和食安風險卻不明說,恐怕是你我最該憂心之處。
 
  現行食衛法第七章「食品檢驗」專章共有四條規定,其中最關鍵的第40條規定:「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,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、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」,要求公布上述資料,自然有助於業者提出異議。面對這個「沒有主詞」而產生疑義的規定,若從法律體系來解釋,應解釋成「公佈行為義務人」是「主管機關」及其委任委託從事食品檢驗者,而非本次事件的商周為妥。

  今年六月食衛法在立法院大幅修正通過時,行政院版草案第40條的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「者」,被修改成「時」,加上相關罰則於立法時遭到整條刪除,導致第40條充其量只是個沒有相應罰則而該被解釋成沒有強制力的宣示,所以更該選擇上述解釋推論結果。

  即使法律解釋仍有疑義,但上述食品檢驗專章,至少可被解讀成食品檢驗「不是主管機關及其委任委託者的獨占權力」。雖然可信度應受市場檢驗,但理論上任何人均有權從事食品檢驗。同時,即使以最初行政院版草案來理解立法者原意,肯定食品檢驗資訊公開透明化的必要性;那麼,不管行為義務人範圍到底多廣,體系解釋的結果至少包含主管機關及其委任委託者。而且,第40條規定行為義務是「公佈」而非「繳交」資料。

  因此,我們該問的是:食藥署究竟有無落實食品檢驗的行政責任,定期不定期地進行食品檢驗?消費者如何才能充分取得食藥署所公佈的食品檢驗相關資訊?抑或,以食藥署年度預算僅佔衛福部總預算不及3%的事實來看,要達成有效可信的食品檢驗任務,根本有難言之隱?再者,食藥署以第40條為依據,並援引行政執行法要求商周交出資料,本即大有爭執空間,即使商周選擇「交出」,而非自行「公佈」,是否同為錯誤示範?如果連食衛署自己近來公佈鮮奶檢驗結果時,也都未履行「同時公布檢驗方法、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」的義務,連代謝物的檢測,都以抽象的「內部研究」之名而不公佈結果,我們不是更該對政府的食安治理怠惰問題嚴格檢視和監督嗎?

  媒體以食品檢驗為調查報導主題,在其他國家屢見不鮮也備受肯定,這不僅涉及檢驗者和報導者的研究自由和言論自由保護爭議,更攸關人民的資訊取得權利。法制設計容有討論空間,但絕非「黑心媒體」標籤一貼,就該風消雲散之事。令人遺憾的是,在這場不深入追究食品法制虛實的鮮奶風暴中,消費者很可能終究放任政府和媒體合演了一部大和稀泥的法治傳奇,國家敗壞之見微知著,莫此為甚。
 

嚴格檢視監督政府對食安治理的怠惰問題。資料照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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